第六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应包括下列范围:
(一)一级水源保护区、风景名胜区、自然保护区、集中成片的基本农田保护区、森林及郊野公园;
(二)坡度大于25%的山地、林地以及特区内海拔超过50米、特区外海拔超过80米的高地;
(三)主干河流、水库及湿地;
(四)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生态廊道和绿地;
(五)岛屿和具有生态保护价值的海滨陆域;
(六)其他需要进行基本生态控制的区域。
第七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按以下程序划定和公布:
(一)市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;
(二)划定方案批准前应征求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意见;
(三)划定方案根据有关意见论证修改后,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;
(四)基本生态控制线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,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。
公布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必须控制范围清晰,附有明确地理座标及相应界址地形图。
第八条 因国家、省、市重大建设项目,需要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,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、省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,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,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
调整方案;
(二)调整方案应征求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意见;
(三)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将调整方案公示,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,并通过召开论证会、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;
(四)调整方案根据有关意见论证修改后,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;
(五)调整方案审议通过后,报市政府批准。
调整方案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,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。
第九条 市政府统一设立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。
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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